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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9月17日起实施

2022-09-02 19:47:22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房规字〔2022〕156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朔州市城市管理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我厅制定了《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8月18日

(主动公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物业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省范围内房地产企业实施信用评价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法所称的房地产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三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是指根据房地产企业的从业资格、经营业绩、社会信誉、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企业的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料收集、核实工作。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其中,对于跨市域经营的企业,企业注册地和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共享机制,由企业向注册地主管部门申报资料。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监督和指导,制定并定期修订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评分标准,统一公布信用评价结果;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初评等级为A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信用评价。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五条 房地产企业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资质等级、备案信息;

    (三)经营业绩情况;

    (四)主要人员信息;

    (五)关联企业信息。

    第七条 良好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在从事房地产市场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定的上年度为社会事业做出贡献、承担责任及在本行业、本领域中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违反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原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等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程序及等级

    第九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定期评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报送:房地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中旬将信用评价资料报送至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后,统一提交至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参加评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征求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的意见。对于提交资料不全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

    (二)开展评价: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分并提出信用评价初评结果,于3月中旬统一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初评等级为A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信用评价初评结论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出具评定结果并予以公示;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其他初评结论将直接予以公示。

    (三)组织公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4月上旬将初评结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若有异议向做出该评定结果的部门提出,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查证核实,并根据确认后的事实由做出该评定结果的部门重新评定等级。于4月底将最终评定结果上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公布结果: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最终评定结果统一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企业申报资料通过山西数字房产平台提交,原则上不再提交纸质资料(电子资料无法证明的除外),提交具体内容如下:

    1.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申报表;

    2.企业承诺书;

    3.资质证书、备案信息;

    4.经营业绩情况;

    5.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价等级的评定采取信用分值综合评分制。信用分值=客观信用分值+良好信用分值-不良信用分值。

    根据综合评分结果,从高到低评定为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信用等级。具体细分为:

    (一)A级(优秀):得分在90分(含)以上的;

    (二)B级(良好):得分在75分(含)-90分的;

    (三)C级(合格):得分在60分(含)-75分的;

    (四)D级(不合格):得分在60以下的。

    第十二条 截至信用评价通知印发之日,两年内未从事房地产市场活动的房地产企业,原则上不参加当年信用评价,综合信用分计为60分,直接计入C级。

    第十三条 对房地产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结果按D级处理:

    (一)房地产企业评价年度存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的,纳入“信用中国”“信用山西”等信用监管平台失信惩戒对象的,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瞒报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房地产企业。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定期评定加动态考核的办法,企业发生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中不良信用信息、一票否决项等可能影响信用等级的,实施动态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评定信用等级。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及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信用等级对房地产企业分类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房地产企业,可隔年参加信用评价;优先推荐参与国家、省、市的评比表彰;可优先推荐参与政府重大项目或企业大型项目招投标活动;优先推荐企业管理人员参加国家、省级专家库成员评选;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酌情减少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频次;根据当地情况给予其他优惠政策支持。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施工进度达主体工程±0.00以上到项目基本建成期间的5个拨付节点,可适当降低其节点留存重点监管资金额度,每个节点降低的比例不得超过5%;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参加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时可作为加分的参考依据之一;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银行、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在同等条件下可考虑优先选择;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优先办理房屋交易等手续,可申请存量房交易网签便民服务点。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房地产企业,实施正常监管。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房地产企业,强化监督检查,必要时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房地产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参加各类表彰、评先、评优活动。

    (二)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预警提示;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市场监管的预警提示。

    (三)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节点留存重点额度提高5%;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商品房交易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严格监管;对物业服务企业限制其在信用评价报告有效期内参与政府项目招投标和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并由街道办事处将信用信息通报有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示信用风险。

    (五)按照《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31个部委〈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17〕891号)等规定,对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房地产企业采取重点监管措施。

   (六)实行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关联管理,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房地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将其失信行为纳入相应人员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将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税务、法院、人民银行、行政审批等部门,作为各部门对房地产企业联合监管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晋发改信用发〔2019〕385号)等规定,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行政处罚信息,企业在规定公示期内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修复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经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相应主管部门核实已完成整改的,可重新评定信用等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信用评价,建立审查责任追究制度。从事信用评价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牟取其他利益或者向外界透露、传播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擅自篡改评价结果,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建房字〔2020〕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评分表

  2.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评分表

  3.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评分表

  4.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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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zjt.shanxi.gov.cn/zwgk/zcfg/zjtgfxwj/202208/t20220825_70040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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